论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责任的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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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燕

【中文关键词】 法律职业伦理;职业共同体;责任基础;目标价值

【摘要】 法律职业道德既是法律职业存在的方式,同时也为法律职业者自身的存在提供了某种担保。法律职业伦理是一门关于法律职业人的学问,关注着法律职业的需求、权利、利益和尊严,体现着法律职业的价值。公众对于法律职业的信赖不仅仅取决于法律人的知识,同时也决定于法律人的独立人格。法律职业始终以追求公平、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目的。在一个民主国家中,法律职业伦理和道德建设非常重要,我们的法律职业始终要有这样的道德信念。法律职业理念为法律人独立判断奠定了基本的要求和基础,是现代司法应当遵循的关于法律职业伦理的科学认识。善是法律职业所有一切美德的实践理性基础,法律职业必须通过培养意志力来获取这种美德。法律职业的理性智慧就是法律人在实践中作出正确判断和正确行为去实现法治目的。法律职业伦理的道德责任是法律实践的基准。

【全文】

“法律职业伦理应被界定为法律职业者在从事法律职业过程中为了维护相互之间的正常职业关系而应遵从的行为准则。法律职业道德是一般道德的具体表现形式。”[1]法律职业伦理将法律职业理念和道德规范借助于立法程序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法律职业伦理基本准则是调节法律职业内部关系以及与社会各方面关系的行为准则,是评价法律职业行为的善恶,荣辱的标准。然而,由于长期以来我们疏忽了对法律职业伦理建设的关注,致使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失范的现象层出不穷。如法官集体嫖娼案、检察长受贿案、律师背叛当事人案,等等。法律职业是生存在一个由法律与道德交织而成的世界中,民众对法律职业的尊重主要来自对于法律职业道德客观性的尊重。社会能允许法律有漏洞、但不能容忍法律人的不公正。在这个世界里,法律与道德的相关性不仅仅在于以司法实践、执业环境等为内容的法律职业现实背景,并由此构成了法律职业者行为、意义以至所有可能的条件。现代司法赋予法律职业以规范和约束功能,即把它看作是通过对某种价值的赞扬或谴责,来规范引导法律职业人对自身行为的理性选择。因此,法律离不开法律职业人良好职业道德的培育,法律职业道德始终是法律职业活动最基本的价值。所谓价值,相当于效用,将价值概念运用于法律职业伦理学领域,目的是从中确定出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基本价值。因此,法律职业伦理的构建对于我们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现实意义。

一、法律职业伦理是满足法律职业需要的价值体系

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设立,使得法律职业人彼此可作共同联合于一个合作系统——这个系统被看作是为了所有法律职业人的共同利益,并且受一个共同的正义观念调节的职业共同体。然而,法律职业伦理要成为当代共同体道德准则的一个概念或者理念,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作为实体性的“伦”存在;二是具有达到并实现“伦”的能力,或“伦”具有外化自身的能力;三是伦理与道德构成有机合理的价值生态。[2]而这三个问题指向法律职业的分别是:法治文明是否需要或是否存在“伦”?如何建构法律职业之“伦”与法律职业者的同一性?

(一)法律职业伦理精神为法律职业道德的理论形态

法律职业伦理之维是有关法律职业道德价值问题的逻辑延伸,法律职业的道德价值是至关重要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而问题是:我们应如何重视法律实践过程中道德价值的作用,如何把道德建设与法律职业行为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法律职业道德在保障和促进法律职业伦理建设中的作用。

“共同体伦理‘拥有’所有个体,每个个体也拥有共同体伦理。”[3]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伦理上的造诣,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由于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伦理的进一步发展,它必须依据法律职业伦理而形成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否则,将会导致法律职业伦理和道德链接的断裂;另一方面,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法律职业道德是因法律职业主体基于一定的法律认知,逐渐形成的相对稳定的道德品格和道德行为方式。无论是法律职业人道德品格的形成,还是道德行为动机的产生,都与实践中法律职业者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法律职业道德既是法律职业存在的方式,同时也为法律职业者自身的存在提供了某种担保。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根源深植于法律世界。法官、检察官、律师等都自觉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奉献。虽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在不同的场景下为法律服务,但同时也是为法律,进而为法律科学服务。“夏夫兹博士认为,人有一种内在的道德感官,这种道德感官产生一种情感,道德上的善恶取决于情感上的善与恶。如果出于不公正的情感,行为就恶;如果出于公正的情感,行为就善。”[4]其实,“共同体情感一直都会是责任和互助的源泉,而责任和互助本身是伦理的源泉”。[5]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规定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而一旦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便往往以蕴含的方式承诺了司法道德准则所规定的义务,正是这种共同承担的义务从一个方面将法官维系在一起。显然,法律职业遵从道德规范,完全是因为必须服从法的理性。而我们今天所说的法的理性指的是,法律职业者根据自身的能力所确立的、用以约束自己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其目的完全是为了维护共同体的共同权益。它既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功能性含义,以及前提和根据;同时又是法理性的功能的积淀。对法律职业道德理性的揭示将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官道德生活的本质,正确认识和思考法的正义、法律职业的义务和权利等伦理问题。

(二)法律职业伦理价值是满足法律职业需要的价值体系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职业道德不仅被认为是法律人的行为要素,而且也被认为是一种理性要素。法律职业理性与伦理价值内在同一,相互作用:一方面,伦理价值以法律理性为前提,其原因在于:伦

理价值是满足法律职业需要的价值体系,对于这种客观价值存在,法律职业者要凭借认知理性进行认识和把握,否则就难以形成正确的伦理价值观,无法进行充分的道德实践活动;另一方面,法律理性的精神和规范也构成了伦理价值的重要内容。法律理性具有精神性和目的性的价值,不是仅仅涉及法律事实和审判手段,而是法律职业精神生活和道德世界的一部分,具有丰富的伦理价值内涵。

我们对法律职业伦理这一庄严的概念并不容易界定,它部分属于法律的范畴,部分属于社会的范畴,部分属于道德的范畴。人类通过长时间的摸索后总结出可以说,关心正确的事情是过一种美好生活的基本前提,而不是一个纯粹的手段。做一个有德性的人,就是关心正确的事情”。[6]法律职业是理想价值与现实价值的结合与统一,其中,法律人德性的内在价值,也是法律德性的根本所在。法律职业与伦理价值内在同一,相互作用:一方面,伦理价值以法律职业为前提:伦理价值是满足法律职业需要的价值体系,对于这种客观价值存在,法律职业者要凭借认知理性进行认识和把握,否则就难以形成正确的伦理价值观,从而也无法进行十分的道德实践活动;另一方面,法律职业的理性精神和规范也构成了伦理价值的重要内容。法律职业具有精神性和目的性的价值,不是仅仅涉及法律事实和审判手段,而是法律职业者的精神生活和道德世界的一部分,具有丰富的伦理价值内涵。

法治是社会繁荣和经济发展的基础。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透明的法律职业体系、良好的司法环境都将是激发人们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与平等的保护。正如柏拉图所说:“正义对人类而言是一种不可否认的恩惠,它使得整个人类社会的生活得已可能。”[7]因此,正义就是这样一种正确的事情。当一个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在法律上得到真正保障的时候,才是一个社会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时候。如此,真正的社会和谐与稳定才能实现。法治社会不能为了增进一些人的利益目的,而伤害另外一个些公民的利益。因为“一项正义的制度必须最有利于那些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并同时让社会的计划对所有人开放”;[8]同时约翰•罗尔斯在其所著《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把正义说成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相互合作的公平制度”。[9]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透明的司法体系、良好的审判环境都将是激发人们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尊重与平等的保护。

“我们常常对权利斤斤计较。对善或伦理规范却不够关心。”[10]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伦理类型,是以主体责任意识的高度自主性为基础。“我们即要对自己的生活负责(不能任由某些匿名的力量或机制来决定我们的命运),又要对他人负责。”[11]因此,法律职业伦理是以法律职业美德、责任和义务为核心内容而构建的。法律职业伦理是以法律职业道德律为基础,而这种道德律被认为是一种人为的规范与命令,是根据法律的专业知识,经过历史演化而形成的法律职业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伴随着法律职业制度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其所注重的是法律职业者的正义、忠实与真诚的德性。其实,法律职业伦理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法律职业道德的制约力量。在社会转型中,法律职业的道德价值体系难免会出现一定的紧张冲突;也就是说社会本身所具有的非道德或反道德的力量,会造成法律职业原有价值体系的分裂与紧张。因此,法律人一定会特别关注法律职业的道德价值;或者说,法律职业伦理既是法律职业道德的前提,又是法律职业道德的现实基础。

二、法律职业伦理价值通过法律人格的超越性来彰显

通过构建法律职业公正的实践机制,应被看作是促进社会正义的法律安排。法律人从职业共同体中获得法律实践的命题,这些命题或者建立在法律职业者自身知识的基础上,或者建立在伦理理性的基础上,但都与社会公正的实现机制有关。我们对于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的思考,目的是通过法律职业的实践使法律人格超越能够得以实现。

(一)法律职业伦理既关涉法律人格问题也关注规范问题

“伦理学自古有两种:理性的和叙事的。理性的伦理学探究生命感觉的个体法则和人的生活应遵循的基本道德观念。”[12]因此,法律职业伦理探究的是法律职业生活应遵循的基本道德观念。我们一旦对这些事实达成共识,规范也随之确定。公众对于法律职业的信赖不仅仅取决于法律人的知识,同时也决定于法律人的独立人格。法律人格之善是法律职业之善的根本。法谚有云:“仅次于上帝完美的人是法官。”在西方人的观念中,法律职业不仅要有广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还要在一言一行上最好“完美无缺”,至少看起来是一个“信得过的人”、“值得尊敬的人”。

法律职业始终以追求公平、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目的,法律职业伦理在实现社会正义,促进法律公正实施方面,有时比法律人操持律法的技术理性更为重要。因此,法律职业的道德理性既要解决人格问题,同时还要解决规范问题。的确,人格问题和规范问题的关系既是法律职业伦理学研究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难题。因为在法律职业的道德理性中,没有什么人格问题同时不是规范问题。

因此,在法律职业规范的问题上,我们不只是论证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重要性,而且还试图论证道德的完善对法律职业兴盛的重要意义。法律职业伦理精神具有特殊的道德元素。它的精神作为一种整体、实体或共同体的精神的本质在于:把现实法律职业伦理原则、伦理规范和价值标准通过一种意向性认同而内化为法律职业的德性品质。而这一过程是由法律职业规范结构来实现的。我们把法律职业伦理定义为以实现法律职业德性为目标,就意味着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并不是一般的伦理规范,它的正当性是国家给予的。

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法律职业伦理在法治变革中起到了承前启后的关键作用。如果法律职业“没有共同的法律信仰和忠诚,没有共同的基本的法律理念、价值判断和规律逻辑思维,那么,法律资源就会在碰撞中折损。显然,法律职业并不是单纯的‘专业化’,更不是单纯的‘学历化’,而是真正的‘德才论’,是作为一个法律职业群体的职业准入、职业道德、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监督和职业保障等多项制度的大建设。如果这些基本制度不确立,不讲职业素养、职业伦理、职业操守和职业礼仪,那么,一国的法治就是纸上谈兵,一国的司法就会权威丧尽”。[13]

(二)法律职业伦理为法律人独立判断奠定了基础

在全面走人权利保障的法治时代里,法律职业伦理和新时代道德建设非常重要,我们的法律职业始终要有这样的道德信念: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平等成员,每个法律职业人合理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必须受到宪法充分的保障和尊重。且法律职业人正当合理的基础,则须扣紧时代对法律职业的理解及相应的正义观来谈。法治社会对法律职业的理解,最根本一点,就是视法律职业为独立自主的个体,他有能力和有意愿去建构、规划和追求自己认为值得过的人生,并在此意义上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此得到民众的认同。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职业者的每次行动都会被看作是他人格的表现。法律人对职业责任的敬重,这是对人本身的敬重,是把自己当作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来要求,以自愿地承担起法律职业责任来确证他是一个值得被敬重的存在。[14]法律人如何熟练地掌握法律职业的伦理规范,并能在法律实践中准确地加以应用,这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是一名优秀法-职业者所必须具有的基本的道德素质。但问题是,法律职业伦理来自于哪里?其伦理性又如何适用于司法的实践性?就司法活动的具体关系而言,法律职业的活动总是受到某种道德价值的精神指导,然而,这种职业道德价值精神如果除了那种最一般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等内容外,是否还能够对正在发生的司法改革起到具体的价值评判的作用?对于公平、正义等这些最普遍、最基本的道德价值精神,如果我们不注人新时代的内容,它们与早期资本主义时期的司法伦理又有何区别呢?法律职业伦理的现实合理性依据又何在?法律作为一种职业,它自身是否亦有个涅槃的任务?等等。

在现实社会中,许多优秀的法律职业人为我们提供一个完满的范型,或者说提供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者样式,用斯宾诺莎自己的话说就是“人格模型”。[15]法律职业道德范型是法律职业伦理观、道德信念的集中体现。其核心是对法律职业伦理关系以及相互关系的认同与建构。一名优秀的法律职业者所应具备的业务素质主要体现在:能否独立地充分利用现有的知识和力量,不仅是法律知识,还包括其他知识(方法),在相互冲突的价值、政策和利益之间、在手段与目的、规律性与和目的性、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平衡与权衡。其中所包含的意思为:首先是法律职业义务上的独立。法律职业的独立指的是对法律的绝对忠诚,司法不受任何其他因素达到影响。其次是对法律科学知识的掌握,对法律技术方法、法治思想、司法理念的运用;这体现为法律职业是否有将这些知识和方法用于实践的能力。在这中间,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是基础,法律职业伦理是核心。

法律职业伦理为法律人独立判断奠定了基本的要求和基础,是现代司法应当遵循的关于法律职业伦理的科学认识。法律职业理念对于加强司法审判工作中的政治领导、悤想领导,推动审判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每一名法律人都应自觉地用高尚的职业道德来支配和约束自己的行为,做到公正、高效、文明、廉洁执法从而树立法律职业的良好形象。法律是一个职业,像其他职业一样,为社会服务是这一职业的主要宗旨;同时,这种服务是一种特别服务,是法律职业人依据法律、法的理念为维持社会秩序而主持正义。在弘扬和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过程中,使社会公正内化于法律人的心目中,外践于法律人的行为中,真正成为指导法律实践的行动指南和基本准则。法律人的精神力量和人格特质是以其人格的超越性来彰显的,因而,法律职业道德伦理的深层结构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内聚力与外张力的统一。

三、法律职业伦理能够增进法律职业道德的完善

自古以来,伦理学的核心理念之一是公正问题。“从基本含义讲,社会公正(social justice)是指符合人的本性的、符合社会发展基本宗旨的基本价值观念和准则。公正不是非历史性的主观抽象设定,它总是与特定的社会制度相联系,并以此为基准,规定着社会成员具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资源与利益在社会群体之间、在社会成员之间的适当安排和合理分配”。[16]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7]就法律职业而言,法律职业者正确运用和实施法律就是促进和实现社会的正义。

(一)公正观涵盖了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价值追求

“在每个国家的法律里,处处都显示,社会既有的道德和更广泛的道德理念对法律的影响甚巨。这些影响或者是通过突兀的、公开的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者是默平和地通过司法程序影响法律。在美国和其他的体系里,法律效力的最终判决明显地体现了正义的原则或实质的道德价值,在英国和其他体系里,对于最高立法机关的权限没有任何限制,但其立法却同样严守正义与道德,法律实证主义者不能否认这些都是事实,也不能否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部分地依赖于法律和道德的这些对应。如果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必然关系指的就是这事实,那么我们也就必须承认它的存在”。[18]

在法治语境下,司法就是公正的化身,司法本身就内含着公正。当然,法律职业的根本任务就是:忠于宪法和法律,务必使其能够公正、无畏、无私、无偏见地适用法律。司法公正一直是社会公众最关心的内容之一。但问题在于:公众关心法律公正,但是并不真正了解司法活动。由于公正是司法的根本,法律职业者行使其审判权力的当然结果就是实现公正。因此,在法律规则与法的理念没有发生冲突时,法律职业人要做到公正应该是不难的,只要按照法律规则听审办案就可以了;而当遇到有妨公正理念实现的法律,此时法律职业人所要做的本份工作应该是合法地避开法律,还是改变那条法律呢?

我们认为,“正义在此处涵盖了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与包含了众多不同层次的具体概念。有关正义的决定绝非个人偏好的宣言。它们是在职业文化的权威基础上作出的法律判断。我(在这里)交替使用‘正义’与‘法律的美德’。”[19]构建法律职业制度的目的是在处理社会争议的过程中体现公平、正义这一永恒的司法价值观。人们对法律职业的期望更多的则是光盘和正义。对于法律职业者来说,正义是最重要的。“正义是法律制度的基础价值,它与法律的美德之间可以相互转化,甚至在很多时候是同义的。”[20]法律人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体现在其职业活动中。当争议发生时,法律人必须做的就是如何实施法律的正义。而基于法的基本属性而产生的法律职业义务就是:给予他面前的当事人以正义。所谓“正义就在于赋予每一个人他所应得的东西”[21];或者说,正义就是“必须以同一种方式来对待同一个基本范畴的所有人”。[22]因此,法律的公正是法律职业制度理性的理想价值追求,是现代法律职业的价值基础和终极目标。

(二)法律职业伦理体现着法律职业的道德价值

法律职业的伦理价值指的是法律职业所追求的目标。法律职业伦理道德价值关注的是如何展示法律公正的必然信念,也就是要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正义。一直以来,我们对法律职业理性价值的思考并未找到合适的答案,而关于法律职业理性价值一词也以特定的内涵包含或预设了一种相对主义的立场。法律职业道德哲学的论证正是关注着这类问题的思考: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职业人?什么样的法律职业人才是最好的,等等。这些问题看上去要比其他问题更难回答,因为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不能从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去寻找它们的答案。法律职业伦理中的道德作用的重要性从来没有被否定过,问题是我们如何来评价法律职业人的行为和道德判断之关系。

法律职业伦理是一门关于法律职业人的学问,关注着法律职业的需求、权利、利益和尊严,体现着法律职业的价值。法律职业伦理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法律职业人的道德完善;法律职业人是法律职业伦理的价值起点,也是最终目的。英国有句法修:“法为人而设,人非为法而活。”[23]法律职业的价值是通过尊重法律职业人的价值而体现的。“尊严是一种以它自身为目的的道德价值,尊严并不为达到任何其他目的的服务,更不能为其他目的而牺牲掉。”[24]所以,法律职业伦理法则可以使法律职业变得更善。我们对法律职业善良意志的重视只是通过增进法律职业人的道德完善而作出;或者说,善良意志的绝对价值将不被考虑为法律价值的最大化或至上性来考虑。“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25]当然,这绝不是说,我们否弃了法律职业善良意志的价值意义的基本角色,而只是意味着我们不得不以一种特定方式来理解其意义。

因此,“善良意志并不单纯是一个愿望,而是能汇集我们力量中所有手段的意志”。[26]然而,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与标准不应成为法律职业的枷锁和镣铐,不能越界进行道德审判,而应该提请和呼吁法律职业人承担审判的法律义务:成就一种理性而非专断的伦理精神。由此,我们看到,法律职业道德其实是种职业价值理念的凝结,反应了法律职业道德的理想。因为任何一种职业文化对何为美德的界定,必然会显示出一种职业伦理倾向。

四、法律职业伦理必须遵循高于一般伦理标准的道德准则

“当我们说人们遵从一条道德规范的时候,实际上是指,人们的行为源于这条规范的社会影响力以及人们与之相关的观点建立在这条规范的基础之上。”[27]法律职业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其职业权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为社会公平与正义奋斗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律职业才能在人民群众中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上获得令人尊敬的身份和充分的物质保障,并获得令人羡慕的职业声望。因而,法律职业需要具备非常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及社会生活经验,这种知识和经验只有通过专门的法学院的规范化训练,及社会生活的历练之后才能获得。法律职业是一个必须具备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

(一)法律职业说到底还是要以其自身素质为标准

拋开法律职业素质去谈法律人的职业保障,无异于空穴来风,法律职业能否享有较好的保障,说到底还是要以自身素质为基础的。因为,道德行为的实现,需要行为主体具备的主体素养条件。而这些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意识条件或称思想观念条件,例如道德意识、责任意识等;另一方面是能力条件,例如认知能力、评判能力、选择能力、实践能力,等等。这些能力决定了道德主体是否能够真实地担当起自身应有的道德责任。

人们遵从规则是因为人们就规则已形成共识。由于法律是公平社会正义的底线,因而法律职业需要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按照特定的程序来完成。法律职业者的工作需要具备非常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及社会生活经验。这种知识和经验只有通过专门的法学院的规范化训练,及社会生活的历练之后才能获得。法律职业是一个必须具备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有人说,品德和人性指的是同一个东西,甚至是一种使人更人性化的东西。[28]法律职业有别于其它一般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因此,“它要求从业人员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而法律职业本身也需要通过高标准的‘英雄伦理’来获得民众的支持,从而维护其‘自治’的地位,保证起共同体及其成员的社会地位和声誉。”[29]

我们会发现,当我们谈到法律职业的角色时,很容易就能理解负有特殊责任的这些人必须要具备高于他人的伦理行为标准。因此,和大多数职业一样,法律职业也负有对一般公民并不适用的公正义务。[30]在康德看来,“公正义务是一种和权利紧密相连的外在强迫,一个人尽义务的同时就享有权利”。[31]美国大法官法兰克福特曾说最高法院大法官除了必须是获得法律职业博士和经验丰富的律师,最重要的品质还应具备:哲学家、历史学家、预言家的品质。”[32]因此,法律职业人必须由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知识精英组成,这些人是法律界有最大影响力的群体和伦理道德的话语主体。他们遵循着一代代法律人努力积淀而成的职业传统,并经由长期的集体自觉而养成他们特殊的职业道德和生活态度。

(二)法律职业展现的是法律职业人伦理精神层面的价值取向

法治社会需要的不只是法律职业人,而且是尽责任的法律职业人。“‘责任’往往被抽象地界定为‘分内应做的事情’。尽责任就是主动承担,自觉自愿地去做这样的事。这样看责任,强调的是实现自我道德意志的自律。”[33]尽责法律职业产生于民主制度,并体现了它的超验存在价值,他们是普通市民的典范,对社会发展负有保障责任。于是,这便引出:什么是他们应该追求的最高标准?什么是他们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关于后者,显然接受司法官员可以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情这样一条标准是不够的。[34]我们有权期望法律职业为自己制定更高的道德要求标准。所以,社会“要求法官保持一种远比普通人更严格和更受到限制的生活和行为方式……法官必须保持……一种远比其他阶层更为严格的标准。”[35]

法律职业正是通过它们而全心全意地追求最好的善,并以极大的热忱追求最大的善。善是法的源泉;法是对法律职业美德的积极响应力的表现,它是内在于职业者心中的神圣之物。依法裁判能够使民众不断地接近它。法律职业的主要任务不是完善自己的理智,而是完善自身的意志和心灵。因此,法律职业首要的道德要求是追求法律的完善;但是,人们对法律职业的这种追求的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要追求完善,法律职业者就必须增强自身的法律知识;但也有人认为,目前法律职业的问题不是无知,而是决心不够,对他们来说,法律职业人需要增强自身的意志力量来抵御诱惑,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去生活、工作。按照马可•奥勒留的观点,“人的完善就在于使自己的理性发展,提升到同宇宙同一的程度,在现实生活中,也必然表现出超然、达观的态度。”[36]因此,“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37]法律职业必须通过培养意志力来获取这种美德。

法律职业的理性智慧就是法律人在实践中作出准确判断和正确行为去实现法治目的。法律职业人必须遵循高于一般标准的道德准则及恪尽职守。法律与伦理具有共通性,法律职业伦理凸显伦理精神,并通过伦理精神真正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法律职业因其伦理精神而存立于世,“伦理精神是社会内在生命秩序的体系,它体现了人们如何安顿人生,如何调节人的内在生命秩序。伦理精神是民族伦理的深层结构,是民族伦理的内聚力的表现。伦理精神的层面体现的是人伦关系、伦理规范、伦理行为的价值取向,对民族社会生活的内在生命秩序的设计原理,民族伦理精神的完整结构与伦理性格生长发育的过程”。[38]“我们通过重复正义举动而变得正义,通过重复做节制举动而变得节制”。[39]因此,法律职业伦理的构建对于我们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现实意义。

五、结语

我们需要制定严格的法律职业伦理准则以规范法律职业者相应的职业义务和职业道德,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谓“伦理责任”,则意味着法律职业者把握这种义务关系并自觉履行其中的法律责任。我们应当把人们对法律职业的尊重,“看成是一种对人的‘道义上的尊重’(moral respedt)。这种尊重可以用‘贵族的尊重’来类比,‘贵族的尊重是因为你是谁,而不是因为你做了什么’。”[40]如此,则法律职业者对自己的道德责任在于“使意志的准则在形式上同人格的尊严达到和谐”。[41]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影响法律职业对司法及其实践的看法的支配思想,那就是,法律职业的道德责任是法律实践的基础。建立合理有效的法律职业伦理保障机制,是确保法律人有能力主动担当自身道德责任的制度基础。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较之其他行业更高、更严格,现实中有违于法律职业伦理的行为,往往是法律职业人自身责任知识淡漠,或是毫无道德责任知识使然。在这个意义上,加强法律职业伦理责任知识教育,必须建立一套合理有效的提高法律职业道德素养的机制。法律职业伦理具有很强的社会示范作用,法律人在审判活动中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对参与审判活动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法律职业伦理道德责任的价值基础在于使法律人成为真理的捍卫者。

(责任编辑:王申)

【注释】 作者单位:甘肃省河西学院法学院。

[1]刘晓兵:《法律职业伦理及其实现》,载刘晓兵、程滔编著:《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底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

[2]参见樊浩等:《中国伦理道德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3][法]埃德加•莫兰:《伦理》,于硕译,学林出版社2017年版,第219页。

[4]林季杉:《宗教与文艺;伦理的视域》,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页。

[5]同前注[3],埃德加•莫兰书。

[6][美]罗伯特•所罗门:《哲学的快乐:干瘪的思考VS.激情的生活》,陈高华译,广西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07页。

[7][美]赞恩:《法律的故事》,于庆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页。

[8][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3页。

[9][英]马丁•霍利斯:《哲学的初步体验》,庄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页。

[10]李晔:《现代世界中的伦理规范》,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页。

[11]同前注[3],埃德加•莫兰书,第151页。

[12]刘小枫:《沉重的肉身——现代性伦理的叙事纬语》,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13]参见肖扬:《司法改革及法官德才论》,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fzyj/article_2012071063439.html,2016年10月31日访问。

[14]参见崔宜明:《韦伯问题与职业伦理》,《河北学刊》2005年第4期。

[15]高兆明:《伦理学理论与方法》,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09页。

[16][英]D. J.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页。

[17]同前注[8],约翰•罗尔斯书,第3页。

[1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8页。

[19]William H. Simon, The Practice of Justice: A Theory of Lawyers Ethics,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 p.138, note 5.

[20]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

[21][德]H •殷科:《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55页。

[22]同上注。

[23]转引自邹川宁:《司法理念是具体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8页。

[24]徐贲:《通往尊严的公共生活》,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25][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65页。

[26][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基础》(英汉对照),孙少伟、鹿林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27][德]诺博托•霍尔斯特:《何为道德:一本哲学导论》,董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0页。

[28]参见同前注[3],埃德加•莫兰书,第152页。

[29]同前注[20],李学尧书,第119页。

[30]参见[澳]汤姆•坎贝尔:《法律与伦理实证主义》,刘坤轮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6页。

[31]任丑:《人权应用伦理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14年版,第31页。

[32]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6页。

[33]徐贲:《人以什么理由来记忆(修订版》,中央编译出版社2016年版,第295页。

[34]David Wood:《澳大利亚法官伦理道德(讨论稿)》,载怀效锋主编:《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35]同上注,David Wood文,第6页。

[36]宋希任主编:《西方伦理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37]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38]樊浩:《中国伦理精神的历史构建》,江苏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3页。

[39]余纪元:《亚里士多德伦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

[40]同前注[24],徐贲书,第13页。

[41]陈嘉明:《建构与范导——康德哲学的方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83页。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