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基础、指导思想和基本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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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龙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基础

早在60多年前,毛泽东同志就庄严宣布:“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1]这一英明论断一直是党和国家在长期的革命与建设实践中,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实践中,一贯坚持和弘扬的根本方针。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马克思主义科学宝库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直接指导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立与发展。饮水思源,笔者在学习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时,首先就从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基础谈起。

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一科学的理论体系,是马克思与恩格斯共同创立的,历经了民主主义向马克思主义的转变。这一以唯物史观为理论武器而建立起来的严整法学理论体系是人类法学史上的伟大革命,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独立的人文社会科学。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通过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等“三部曲”的反复论证与升华而宣告创立的。紧接着又通过马克思与恩格斯一系列著作的论述,如《资本论》第1、2卷、《法兰西内战》、《哥达纲领批判》、《反杜林论》、《论住宅问题》、《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等,将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为严整、系统的学说。马克思主义法学内容丰富,博大精深。我国学者在学习与研究过程中,有人从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的发展阶段性来论证法的基础理论。有人从法的主体论、价值论、方法论等方面来构建法的基本理论。这无疑对宣传、学习与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学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下面从法的理论基础、科学基础、阶级基础、历史基础、社会基础、价值基础和研究方法这七个方面来阐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

1.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强调法律的物质制约性,指出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内容、发展和变更的方向起决定作用,正如马克思本人在评论其处女作《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时所说:“得出这样的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一般精神来理解,相反,它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生活关系的总和。”[2]这就是说,经济基础是法律的本源,有什么样的经济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法律必须符合经济规律,必须反映经济关系发展的要求。

2.马克思主义法学始终坚持经济分析与阶级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认为任何历史类型的法律都具有阶级性。在阶级对立社会里,法一直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法则是人民意志的表现,并具体上升为国家意志。这一观点在它的奠基之作《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中说得非常清楚。这就是说,法律具有两重性,即客观性(或客观规律性)与主观性(或主观意志性)。而客观规律性是第一性的,起决定作用。

3.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建基于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它们两者存在辩证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有积极的反作用,它可以引导、规范、促进和制约经济基础的发展,尤其是在治国理政重大问题上,各种上层建筑间发生积极的“交互作用”,共同推进经济社会向前发展。

4.马克思主义法学始终坚持国家、法律的一致性,认为国家离不开法律,法律也离不开国家,并共同行使两种职能:即政治职能与社会职能。并强调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待续下去。”[3]这就是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必须一体建设。

5.马克思主义法学坚持人是法律的主体观点,强调“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4]强调人是历史的主人,人类的历史是劳动人民的历史。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思想意志关系,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6.马克思主义法学始终坚持法学的基本范畴——权利义务的一致性,马克思明确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5]这就是说,权利与义务始终是相应的、一致的、甚至是对等的。基于同样道理,自由与纪律、民主与集中等尤其是民主与法治必须相统一,没有民主的法治往往会导致专制,没有法治的民主必然会导致无政府主义。

7.马克思主义法学始终坚持权力制约原则,反对一切腐败,对公权力实行严格的法律监督,强调依法控权。按照马克思的要求建立起来的“巴黎公社”,为人类树立了廉政的榜样,并提出了“公社原则永存”的口号,使公务人员成为人民的勤务员。革命导师说:“把国家这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顺从这个社会的机关。”[6]

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其科学性,严整性闻名于世。它在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始终体现时代的精神与要求。马克思恩格斯以其盖世的奇才,令人信服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审视数千年来中西方法学名著与学说,既不全盘接受,也不一体排斥,而是集法律文化之大成,集法制经验之兴衰,完成法学史上的伟大革命。我们今天学习马克思主义法学,不单纯是赞美其理论正确,而是为了马克思主义结合实际,实现其中国化的伟大创举!

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贡献很大。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列宁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取得了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极大地丰富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立下了不朽地功勋!

首先,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列宁先后在《国家与革命》和《论国家》等著作和讲演中,对国家的本质、职能和发展方向,作了极深刻的论述,不仅直接划清了马克思主义与非马克思主义的界限,而且系统阐明和论证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他明确指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同时,国家又肩负着组织经济与文化建设的功能。接着,列宁首次提出了国家与法律不可分割的关系,他说国家离不开法,“意志如果是国家的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制定的法律,否则,‘意志’只是疑义的定义而已。”[7]又说法律也离不开国家,“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机关都等于零。”[8]可见,国家与法对一个政权来说是缺一不可的。

其次,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论。列宁继承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既指出它的阶级性,又确立法律的物质制约性。他多次明确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把法律归结为一种意志,这并不是马克思主义的创造,马克思主义的功勋在于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而这个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即法具有两重性:阶级性与物质制约性。

再次,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形式的理论。列宁另一个重大功绩就是科学论证社会主义民主这个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他认为民主问题极为重要,指出没有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就很难建成。他认为,民主既是一种国家形式,也是一种国家形态。

在一个国家里,民主与集中,民主与专政是相互联系的。专政是手段,民主是目的,离开专政、集中的民主就会导致无政府主义;同样,离开民主的集中或离开民主的专政,也会出现专制。因此,两者必须统一起来。在宪法中要明确确定公民的民主权利;同时,也要规定一定的集中。国家要统一,不能搞无政府主义。

最后,列宁对社会主义法制也极为重视,他独自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并提出了几个观点:第一,法制要统一。指出法制不统一,国家就很难安宁。第二,干部,特别是党员干部要带头守法。第三,要加强法律监督,要建立法律监督机构,并实行垂直领导。4.要彻底废除旧法,要从思想到行动摧毁旧法体系。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历史回顾

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毛泽东同志于1938年就提出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著名论断。近80年来,中国共产党人用实际行动实现了领袖的诺言,并不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其中当然包括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巨大成果在内。这些成果,大致可以概括为五大里程碑。

1.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第一块里程碑的旗手是毛泽东,法制建设主将是董必武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其标志性成果是1954年宪法。主要成就与贡献:第一,建立了人民共和国,为开创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导的法制建设奠定了政治基础。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前提。正因为有了这个前提,才明确确立了我们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此同时,相继制定了宪法和一大批重要法律,并取得重大成就。第二,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彻底废除了旧法统,确定了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新中国法制建设中的领导地位,建立了人民的政法队伍,使新生的政权得以巩固,使人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得到保障。第三,当时,主管政法工作的董必武同志提出了“有法必依,有法可依”的“依法办事是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的著名观点,使民主法制建设成效显著,社会秩序井然。第四,在毛泽东当政时期,由于错误地发动了文化大革命,使国家一度陷入动乱之中,公检法司成为重灾区。好在中国人民是伟大的人民,中国军队是伟大的军队,特别是中国共产党是伟大的党,终于一举粉碎了“四人帮”,使国家进入了崭新的历史新时期。

毛泽东与董必武的法学思想虽然不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范围,但两者有着紧密的历史联系,毛泽东同志关于走自己的路和董必武关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著名思想,为后来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作了必要的准备。因此,我们在论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时,提到毛泽东的法学思想是必要的,事实上,邓小平等人的法学理论是对毛泽东思想的继承与发展,我们不能割断历史。

2.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第二块里程碑的旗手是邓小平,法制建设的主将是彭真等老一辈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其标志性成果是:1982年宪法。主要成就:第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既是中国历史的伟大转折点,把党与国家工作的重点由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生产建设为中心上来;同时又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一条道路符合中国同情,是合乎民意、深得人心的法治道路。近40年来,这条道路越走越宽广。第二,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思想。他在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的报告《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与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与看法的改变而改变。”[9]后来,当1997年将依法治国写入党章时,江泽民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到依法治国的概念时,便直接引用了邓小平这段话。这是对依法治国最科学、最通俗的概括。第三,邓小平同志提出了“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两手抓的著名方针,使依法治国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使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第四,邓小平在董必武同志关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基础上,完整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0]第五,邓小平强调法律权威,反对把领导人的话当作“法”,反对“家长制”,反对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并且带头退休,彭真同志在法制建设上是邓小平的得力助手,主持制定了几个重要法律,特别是制定了物权法。

邓小平的法治思想是非常丰富的,他坚持把解决法治与人治问题,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中心内容,坚持“搞法制靠得住”的著名思想,坚持在全体人民中抓法制教育,坚持法制从娃娃抓起的著名观点,都已经变成现实,并成为党和国家的重要战略。因此,邓小平不仅是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总设计师。

3.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第三块里程碑的旗手是江泽民,法治建设主将仍然是彭

真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江泽民继承与发展了邓小平的依法治国思想,并把依法治国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的治国方略,标志性成果是三个宪法修正案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主要成就:第一,相继于1997年和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中国共产党党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式确认为治国方略。这在中华民族历史上是个伟大的创举,也是全国人民共同的理想与愿望。第二,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党的十六大、十七大重申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根本原则,即“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11]正是这一原则,明确划清了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的界限。第三,江泽民同志强调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要同时进行,要求在建设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基础上,建设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加强社会建设;并要求法治建设作为实现上述要求的重要保障。第四,江泽民从历史法则和现代文明的高度论述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性与必要性,领导全国人民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不断取得新胜利!

4. 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第四块里程碑的旗手是胡锦涛,法治建设的主将仍然是彭真同志。胡锦涛同志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科学内涵,提出和阐释了科学发展观的当代含义,在法治建设中不断取得新的成就。其标志性的成果是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主要成就:第一,提出与阐释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使我国政法系统有一个明确的指导思想,并从五个方面,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作出科学的解释,这在法治建设中具有重大意义。第二,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即“三者统一”,作出了唯物史观的说明:(1)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根本保征。(2)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要求。(3)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的治国方略。从而使这一原则便于执行与落实。第三,提出和阐述了“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这一科学命题,他多次强调:“人民民主是我们党始终高扬的光辉旗帜”[12]发展社会主义人民民主政治是中国共产党始终不渝的目标。第四,提出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著名观点,并与“保护私有财产”一道写进了宪法,开启了我国研究人权的壮举。

在几十年的奋斗中,这些老一辈法学家无论是在建国初期的前30年,还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30年中,他们的功勋始终是巨大的,在共和国的史册上,永放光芒!

三、习近平关于依法治国的论述是中国法治体系的指导思想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对依法治国提出了一系列科学论断,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习近平同志在全会上的说明,将依法治国全面推向崭新的阶段。业已成为新时期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实际上构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第五块里程碑,旗手是习近平,标志性文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和四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洁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大成果主要有:

1.关于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改革与法治是当代中国两大时代主题,也是中国人民在新时期的两大壮举。正如习近平所作的评论那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共同构成共和国发展的基本方向和民族复兴的顶层设计,标志着中国人民治国理政进入法治化的新境界。

我们知道:改革有两种性质即制度改革与体制改革。前者是指由一种社会制度向另一种社会制度的转变,如我国古代的商鞅变法,便是由奴隶制度向封建制度的改革。后者是指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社会体制的自我完善。我国现在进行的改革,就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法治有两个阶段,即依法治国阶段与法治国家阶段,前阶段是后一阶段的准备,后阶段是前一阶段的必然发展。我国现在的法治是处在依法治国阶段。它具有过渡性,工具性,复杂性的特点,其目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因此,我国现阶段改革与法治的关系实质上是指依法治国与体制改革的关系。因此,在这种历史条件下,我们的改革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正如习近平同志所说的要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而不能搞什么“良性违宪”,也不能背法而行。如果发生了矛盾,根据实际先修改法律;再依据法律进行改革。

2.关于“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理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中国特色主义法治道路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的表现。道路极为重要,事关国家的前途,民族的命运。习近平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就和经验的集中体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唯一正确道路。在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问题上,必须向全社会释放正确而明确的信号,指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正确方向,统一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认识和行动。”[1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新开辟的,30多年来,它具有三个特征:一是顺应潮流;二是合乎民意;三是符合国情。世上没有最好的法治道路,只有人民拥护,体现时代精神符合国情的法治道路,这就是最好的法治道路。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法学中一个统领性概念,是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它生动地反映了中国法治各环节操作规范化、有序化的程度,表明了中国法治结构严谨运转协调的和谐状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理论上的重大贡献,就在它首次宣布和论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科学内涵,并提出了它的构成要素,即《决定》中所指出的: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根据文件精神,“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简称“三者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本原则。而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中心环节。

深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当前我国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界的紧迫任务和重要政治使命。我们必须进一步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时代化和大众化,进一步探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科学结构、核心内容、关键要素,为形成严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理论支撑!

4.关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中国法治的关系

党的领导与中国法治的关系,这是依法治国的根本问题。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的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14]共产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不是任何个人意志所决定而是中国近代历史所作的抉择,更主要的是人民的选择,是现实的选择。

事实证明,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为此,必须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使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使人大、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依法工作统一起来,切实把依法办事落实到各个基层。

5.关于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在积极构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过程中,领导干部和全体公务人员应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去认识和处理问题。所谓法治思维,就是以该问题的合法性为逻辑起点,以权利与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思维过程,而法治方式则是法治思维的实施状态。

因此,法治思维首先是一种规则思维,它对事不对人,表明没有偏私的倾向,平等对待当事人。它为人们提供三种行动模式,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预测后果,从而为顶层设计奠定基础,使法律既能保驾护航,又能引导领航。法治思维又是一种“控权”思维,它能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使权力制约成为现实。法治思维还是一种公正思维,居中裁判,不偏不倚,使问题合理解决。法治思维更是程序思维,坚持按程序办事,依法排除各种非法证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解决各类纠纷。

由此可见,正确区分法律思维与其它思维是非常必要的。一般讲,政治思维关心的是利弊得失,核心是平衡;经济思维关心的是投入与产出,核心是价值。而法治思维关心的是规矩方圆,核心是公正。当然,必要时要把法治思维与其它思维综合考虑。

6.关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习近平同志提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运行机制时,反复强调: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限于篇幅,这里重点讲两个问题: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

从严格意义上讲,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都是法治国家的组成部分,但具体分析,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至少在角度上,特别是在范围上还是有所不同的。法治政府是法治国家的核心部分,早在2004年国务院就作出法治政府的决定。但由于政府职能尚未完全转变,职能错位、越位、缺位的情况仍然存在,特别是腐败现象严重,影响法治政府的进度,为此必须:第一,合理设置和科学划分行政机关职能与职责的权限范围;第二,严格执法,建立责任追究制,第三,整合执法主体,严格执法;第四,整合法律监督部门,形成严整的监督体系,第五,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文明执法。

法治国家必须以法治社会为基础,法治社会必须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新格局。如果说法治问题是国家生活的民主化、法律化,那么法治社会则是社会生活的民主化、法律化。在这里,我们要反对西方国家的“社会中心说”,抛弃“公民社会”的提法。因为公民社会的要害是反对党的领导。同时,我们要初步构建“社会自治”,发扬民主,使选举民主、协商民主、自治民主、谈判民主有机结合起来,使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与法治国家共放异彩!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

7.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在法治的价值体系中,保障人权是她的最高价值。失去对人权的追求,法治实际将毫无意义。因此,习近平同志特别强调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对人权的保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求“强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15]特别是要废除逼、供、信等非法手段。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中司法制度的根本要求和主要特征。尽管党和国家对司法制度的人权保障极为重视,但是侵犯人权的情况还偶尔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仍时而出现,轻视或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经常有之。从最近一两年平反的几个案件便可以看出,个别司法人员贪赃枉法有之,个别领导干部以权压法的现象有之,个别司法人员甚至胡作非为,公开制造冤假错案,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保障人权不仅可以杜绝司法人员违法乱纪,而且也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有利于查清案件的真相。对国家、对当事人,特别是对司法人员都是有利的。要明确,司法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利,能否正确行使,能否保障人权,不仅反映司法人员的品性和职责,而且也涉及到人心的向背。保障人权,这是司法本质的体现,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最大的优越性,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重大区别。

8.关于“四个全面”的科学概括

自习近平同志主政以来,使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取得更大的成效,概括起来,就是“四个全面”(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这实际上是新一届领导集体执掌中国政权之纲,是中华民族复兴的路线图。因此,对四个全面的深刻理解,将是全面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金钥匙。第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这是民族复兴的伟大纲领,是一个包括经济、政治、社会、环境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指标体系。第二,全面深化改革,这是当代中国发展的基础,是国家富强的必由之路。第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当代中国实现现代文明的伟大创举,全国人民必将竭尽全力为此而奋斗。第四,全面从严治党,这是中国共产党本身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现在的问题就是把“四个全面”有机结合起来;全面适应小康社会,这是兴国之纲;全面深化改革,这是强国之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是治国之道;全面从严治党,这是立国之举。“四个全面”紧密配合,相辅相成,共同使文明古国焕发青春!使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习近平同志的法学思想,内容极为丰富,实在博大精深,我们列举的仅仅是其中重要部分,业已构成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第五大丰碑。如果将这些思想概括起来,大致有四大特点:

第一,继承与创新相结合,以创新为本。继往开来,与时俱进,这是马克思主义的风格,也是习近平在依法治国上坚持的原则。他不仅忠诚于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继承他们关于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和重大决策,而且还加以发展和创新,提出了一系列治国之道。如习近平同志提出了“法治中国”这一概念,它是依法治国的升级版,既概括了“依法治国”与“法治国家”的科学内涵,又激发全国人民的民族精神,是法治在当代中国的政治表达。如果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兴国之纲,那么法治就是当代中国的治国之道。

第二,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相结合,以顶层设计为本。习近平同志继承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优良传统,注重社会调查,重视基层探索。尤其是对依法治国这样前无古人的伟大精神,更是走一步看一步,有计划地进行。我们搞依法治国已经十八年了,从中国实际出发,已作了不少工作,在“摸着石头过河”中积累了不少经验,该总结经验上升为理论的时候了。因此,可以在充分调查和试点的基础上搞顶层设计。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三中全会的决议,实际上就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顶层设计。我们现在的任务,就是落实这个宏大的顶层设计,争取更大的成就。

第三,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中外经验相结合,以立足国情为本。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中华民族的创举,也是新中国的壮举,必须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中外法治经验相结合,这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如何立足中国国情,如何借鉴中外法治经验。立足中国国情,就是从当代中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实际出发,既不能操之过急,更不能停滞不前,而是要有计划、有步骤推进依法治国。中国古代有过“以法治国”的历史,但时间很短,而且实质上是人治,因此,可以借鉴的东西不多,但其中也有精华部分,如“以人为本”思想,诉讼程序中的某些制度等等。至于西方,其法治时间虽多,但因国家性质不同,目的和方法不同,可以借鉴的也不多,但不管哪种借鉴都要结合中国国情,决不能全盘接受,只能批判参考。习近平同志坚持以国情为本,反对搞什么“三权分立”、“轮流执政”那一套。

第四,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本。法治是控权之治,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是习近平同志常讲的一句话。的确,法治与反腐斗争是完全一致的,要实行法治,必须要反对腐败,因为腐败与法治是水火不相容的,从历史源头来看,提出法治的初衷就是控制权力,因为权力有两面性,不加控制必然导致腐败。这一点西方学者早已说清楚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都极力反对腐败。列宁明确指出过:贪污与浪费是极大的犯罪,马克思更是早走一步,在巴黎公社时,就设计了防止腐败的公社制度。习近平强调反腐必须治本与治标相结合,而且要以治本为本,强调把权力关进笼子里。近几年,反腐成效显著,要老虎苍蝇一起打,而且重在法制,用制度管人,效果更好!

习近平的法学思想特别是依法治国思想均符合中国实际,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我们必须坚持下去,持之以恒,肯定会有更好的明天!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成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大功勋之一,就是正式提出和深刻阐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构,形成独具一格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从而打破了西方国家在法学上的话语主导权,为实现中国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柱。笔者通过学习与研究,完全同意五大体系的建构,即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应改为公正)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并建议在此基础上增加四个重大内容,即:严整的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原则体系,科学的依法执政体系,严谨的法治社会体系和完善的法律执行体系。

1.严整的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原则体系

历史是面镜子,大凡一个国家都有一个治国方略,并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如中国古代的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几乎都提出了本学派的治国方略,如儒家,其治国方略是“德治”或“礼治”,与之相应的原则是“仁爱”。墨家的治国方略是“人治”,基本原则是“兼爱”。道家的治国方略是“无为而治”,基本原则是“道法自然”。法家的治国方略是“以法治国”,基本原则是“法、术、势相结合”。实践证明,法家的治国方略适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被秦国采用,实施“以吏为师,以法为教”,很快横扫六国,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

近代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相继实行“法治”,并以“三权分立”、“政党轮流执政”为基本原则。尽管初期运用“三权分立”在反对封建和调整资产阶级内部矛盾上起了一定作用。但随着资产阶级贪得无厌本性的暴露,“三权分立”便成为它们勾心斗角的工具,一幕幕闹剧纷纷上演,丑态百出,使西方世界日益没落。

我国总结历史的治国理政的经验与教训,从中国国情出发,实行“依法治国”的方略,并在实践中总结出“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的基本原则。它于党的十五大基本形成,十六大正式提出,十七大、十八大再次重申,使其深深地牢记于人民心中。应该说,我国在各方面取得巨大成就,与治国方略和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确立有直接关系。

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这一基本原则的确立,是中国共产党科学总结治国理政经验的结果,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和法学理论的创造性发展。这一原则可以用三句话加以概括:1.中国共产党是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2.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3.依法治国是共产党领导治国理政的最佳方式。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三者不可分割。60多年的实践证明:每当三者和谐统一,互相促进、相互作用时,我们国家就兴旺,经济社会就发展;反之,每当三者相互矛盾或者缺少一个的时候,我们国家就要受挫折。建国以来,我国在法制建设上走过一条曲折的道路,就是三者没有统一的原因。因此,这三者的统一是我们国家的生命线,是中华民族的法宝,我们必须坚持实践中不断丰富它的内涵。

2.科学的依法执政体系

对于依法执政体系的重要性,特别是对其在建设法治体系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很多人尚未认识到位。依法执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核心内容;也是它的生命线。理由有三:第一,依法执政,即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离开了这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便不复存在。第二,在党的权威文件中,几乎把依法执政与社会主义法治看成是同义语,党的十八大文件宣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16]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决议中又指出:“把依法执政确定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17]这就是说,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执政就是治国理政的法治。法治在中国必然是共产党的依法执政;中国的法治必然是共产党依法执政。第三,依法执政贯穿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各个环节。

对于依法执政的科学内涵,我们也要进一步认识,它有两重含义:一是指中国共产党是依照法律执政的,即依照宪法,在导言中明确肯定要坚持共产党的领导,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这表明了中国共产党的合法性。二是指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即表明了中国共产党的具体执政活动合法律性。

对于依法执政的具体内容,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有明确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即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障执法、支持司法。可以具体分为六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及时向国家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输送各级领导干部人选,供权力机关审核、任命或选举。第二,制定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第三,及时、正确处理与权力机关等国家机关的关系,从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领导。第四,及时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部的矛盾,总揽全局,协调各方,齐心协力奔小康。第五,查处各类腐败分子,制定具体的制度,使腐败分子不敢腐、不能腐、不愿腐。第六,积极促进国家机关的转变,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充分发挥政府在实施法治中的关键作用。并领导立法,把党的主张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为国家法律。

必须指出,依法执政的主体必然是中国共产党及其所属的各级党组与党委。必须明确,共产党要在各级政府担任领导职务,最根本的是他们受中国共产党的委派,代表中国共产党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当然,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应该把自己的政策、方针和主张,通过一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而中国共产党及其推荐到政府工作的领导人选,必然带头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因此,“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便成为每个共产党,特别是领导干部必然遵守的规则,否则,该同志就要受到党规和国法的处理!

依法执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和生命线,离开了这一点,依法治国便成为一句空话而失去其价值与意义。至于依法执政的理论,还要进一步深化,使之更富有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

依法执政是中国共产党神圣的职责和光荣的使命,既是人民赋予的权利,也是对国家与社会应尽的责任。鉴于它是国家依法赋予的,同样,也要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当然,这些权利与义务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在执行中,对有功者应依法予以奖励(包括依法晋级、论功表扬);对渎职者,同样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与法律责任。

3.严谨的法治社会体系

“法治社会”过去很少提及,一般把“法治社会”看成是法治国家的延伸。自20世纪初,德国魏玛宪法提出“法治国”以后,逐渐便有“法治社会”一说。其实,中外学者对法治社会均无统一的说法,更无准确的定义,仅仅是各抒己见而已。当然,这里也应有一个统一的认识,那就是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马克思对“法治社会”没有作过界定,但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有过定论。那就是法律必须以社会为基础。同样,法治国家必须以法治社会为基础。马克思在他的处女作《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反复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国家是市民社会的基础的观点,并把这一观点颠倒过去,强调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基础。他们讲的市民社会,实质上就是指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后来,社会作为国家的基础,发展成“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著名观点,从而奠定了马克思主义原理的基石。后来,马克思和恩格斯曾反复批判过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法是社会的基础的错误观点,认为那只是资产阶级法学家的幻想。因此,我们认为,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相互关系是明显的,即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的基础,离开法治社会光讲法治国家事实上是不现实的,法治国家就可能成为空中楼阁。同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治国家又是法治社会的前提和主导,没有法治国家这个大前提,法治社会也建立不起来,所以法治社会必须同法治国家一体建设。过去,我国对法治社会建设注重不够,失去社会对公权力的严格监督,以致出现过一些冤假错案。历史表明:对公权力的监督,既要实行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也要实行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更要实行社会对公权力的制约。

建设法治社会必须有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必须让笼子的钥匙掌握在人民为主体的手中。有人曾提出要建立公民社会。据考查,公民社会是个不断变化的概念,历经三个历史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古代的市民社会,即亚里士多德所讲的“政治共同体”,它与“政治国家”是同义语。第二阶段是18至19世纪,黑格尔与马克思等人应用“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两分法来分析社会的总体结构,尽管他们两人的观点是对立的,但他们对公民社会同市场经济、私人利益的含义是一致的。第三阶段是20世纪至今或称之为“公民社会”的当代转型。这些西方学者提出“重建公民社会”的主张,系统地把社会总体结构三分为“政治社会、经济社会、公民社会”模式,而所谓公民社会的结构性要素主要包括:私人领域、社会组织、公共领域、社会运动等。西方国家将上述观点综合为“社会中心说”,认为一切坏事都是政府干的,一切好事都是公民社会干的,特别是对执政党不满,主张把政党从公民社会中“踢出去”。由此可见,公民社会这一理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产物,不符合中国国情。因此,我们讲的法治社会不能建立在公民社会的基础上。

从中国国情出发我们要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管理新格局,这就是党中央提出的并正在贯彻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模式。几年来,业已取得了明显效果。如网络式的管理等等。但是,在如何发动公众参与这个大问题上还要进一步研究。法治社会重在社会管理法治化,好在共治与善治,贵在人民主体作用的发挥,我们应该强调社会自治,要求人民自我管理,突出人的自主性,发挥人的积极性,保障人的权利。使法治社会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基础工程。

以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构成要素是一个有机的体系,它必须建立在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上。

4.完善的法律执行体系

法律的目的和判决的生效在于执行,执行是法治体系的最后环节,其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法治体系的效果。多年来,我国司法系统一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时甚至使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针对执行难的具体情况,在法院内设立了执行局,作为负责执行的专门机构,使执行状况有所改正,但存在问题仍然不少。执行包括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的执行,法院的执行局只管民事判决的执行。它们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除了传统的扣押、冻结财产等措施外,还依法采取形式措施和行政措施,效果较好,特别是将拒不执行者列入黑名单,使被执行人威信扫地,在金融和其他方面受到限制,迫使他们不得不执行判决。

本文讲的执行,主要是指刑罚的执行。凡判处拘役,特别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种,一律在监狱或劳改机关执行。我国的监狱与劳改机关严格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劳动改造罪犯的方针与政策,本着教育人、改造人的胸怀,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

劳改政策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只要改恶从善,都有自己的前途”的要求,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劳动改造相结合”的政策,集中对罪犯实行教育改造,并按照“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要求,对罪犯的表现进行必要的评判,并于每年冬训期间召开奖惩大会,对表现好的罪犯给予记功与表扬,对重大立功表现的通过人民法院给予减刑。当然,对于极个别的反改造分子和重新犯罪分子,按其情节的轻重依法给予加刑处罚。这种宽严相结合的政策,给予罪犯很大感召,效果很好。博得了全国人民和世界人民的赞扬!

我国的劳改政策体现了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它渊源于毛泽东同志在《论人民民主专政》的教导,他说:“对于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在他们的政权被推翻以后,只要他们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也给土地,给工作,让他们活下去,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18]这种“给出路”政策还体现在其他各个方面。如有病给予治疗,每个劳改单位都有医务所,有的还设有医院。每月还有津贴,严冬腊月还有棉衣,每月还有休息天并定期容许亲属接见。必要时,还容许老百姓去监狱参观,罪犯的家属都感叹说:“这真是新旧社会两重天!”他们异口同声对罪犯说:“你们再不好好改造,将对不起人民对你们的教育与改造。”罪犯也受到感召,发出了“新旧监狱两重天”的感叹!

当然,在劳改过程中,也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我们应该用十八大精神,特别是十八大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改正工作,开创劳改工作的新局面,使社会主义国家教育人、改造人的工作取得更大的成绩。

(责任编辑:李小明)

【注释】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四册),中国文献出版社1954年版,第554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3页。

[4]前引[3],第40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76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7]《列宁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75页。

[8]前引[7],第98页。

[9]《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10]前引[9],第254页。

[11]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12]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1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50页。

[14]前引[13],第5页。

[15]前引[13],第20、24页。

[16]胡锦涛:《在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7页。

[17]前引[13],第3页。

[18]《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6-1477页。

【期刊名称】《中国法学》【期刊年份】 2015年 【期号】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