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紧急状态法》(专家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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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紧急权力

第三章 紧急状态下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第四章 紧急状态的决定与宣布

第五章 紧急状态的实施

第六章 决定和实施紧急状态的法律效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除紧急状态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规范国家机关行使紧急权力的法律秩序,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紧急权力的范围、紧急状态时期人权保护的标准、决定和实施紧急状态的程序以及法律效力,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紧急权力依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加以确定,仅适用于本法所规定的紧急状态时期。

紧急状态时期包括紧急状态的请求、决定、宣布、实施、延长和终止。

紧急状态生效期限仅指有权决定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决定实施紧急状态的起止时间内的期限。

紧急状态生效期限由本法明文规定。

紧急状态生效期限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两次。战争时期除外。

第四条 本法所称的紧急状态是指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依据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适用于平常时期的国家权力体制不能有效地加以消除的紧急危险事态:

(一)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动乱、暴乱和骚乱;

(二)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受到严重威胁的严重刑事犯罪;

(三)外来侵略的严重威胁;

(四)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自然灾害和人为灾难等等。

紧急状态必须由依据本法规定有权决定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并经依法宣布后才能生效。

第五条 基于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适用于平常时期的国家权力体制可以有效加以消除的紧急危险事态,不得依据本法规定宣布为紧急状态。

第六条 有权决定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法规定,决定在紧急状态生效期间中止对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部分公民权利的保障,设定仅适用于紧急状态生效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第七条 在紧急状态生效期间,有权决定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不得基于立法程序修改宪法。

第八条 在紧急状态生效期间,凡是有权决定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没有决定停止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继续生效。但继续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紧急状态事务主管部门,作为在紧急状态生效期间实施紧急状态决定的组织和指挥机构。

中央军事委员会设立与国务院紧急状态事务主管部门相一致的实施紧急状态决定的组织和指挥机构,加强与国务院在组织实施紧急状态中的协调与合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紧急状态事务主管部门,作为在紧急状态生效期间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紧急状态决定的组织和指挥机构。

第十条 国家建立应急战略物资储备系统。

在紧急状态生效期间,国务院紧急状态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实施紧急状态决定的需要,决定使用国家应急战略储备物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基金,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应急管理基金用于政府危机管理中的预防、应急救助、国家赔偿与补偿等工作。

在紧急状态生效期间,国务院紧急状态事务主管部门有权决定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基金用于各种应急活动。

第二章 紧急权力

第十二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发生本法所规定的紧急状态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来消除紧急危险事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本法的规定,决定紧急状态。

第十三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决定紧急状态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通过发布紧急决定的方式,中止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部分内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或基本法律的部分内容在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范围内生效。

第十四条 在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决定紧急状态后,国务院有权通过紧急决定的方式,中止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部分内容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或法律的部分内容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生效。

国务院作出上述中止权利或法律生效的紧急决定,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批准的,国务院作出的上述中止权利或法律生效的紧急决定立即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予批准的,国务院作出的上述中止权利或法律生效的紧急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在实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紧急状态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通过发布紧急决定的方式,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依据宪法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六条 在实施由国务院决定的紧急状态期间,国务院有权通过发布紧急决定的方式,授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依据宪法应当由国务院行使的职权。

第十七条 依据本法规定可以行使紧急权力的国家机关,只能在紧急状态生效期间按照本法规定或者是有关的紧急授权决定行使紧急权力。

第三章 紧急状态下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第十八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依据本法决定紧急状态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国务院可以通过发布紧急决定的方式,限制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部分基本权利,设定公民在紧急状态期间应当履行的紧急义务。

第十九条 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在宣布实行紧急状态的区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非中国公民必须服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发布的紧急决定,其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要求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不得通过发布紧急决定的方式,限制公民享有的下列最基本的人权:

(一)生存权;

(二)不受虐待或者酷刑;

(三)不受奴役或者苦役;

(四)不因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受到监禁;

(五)受到公正刑事审判的权利;

(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

(七)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行使紧急权力的国家机关必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尽量避免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国家机关因行使紧急权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的,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获得相应的损失补偿。

第四章 紧急状态的决定与宣布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十三条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依据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适用于平常时期的国家权力体制不能有效地加以消除的紧急危险事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权依据本法规定决定有关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四条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依据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适用于平常时期的国家权力体制不能有效地加以消除的紧急危险事态,必须采取戒严措施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规定决定在有关地区实施戒严。

第二十五条 需要宣布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的,如果正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国务院提请宣布紧急状态的报告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六条 需要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请国务院决定。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请国务院决定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如果正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国务院应当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请宣布紧急状态的报告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进入紧急状态的报告,应当载明紧急危险事态的性质和状况、需要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地域范围和实施紧急状态的起止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二节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和宣布

第二十九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直辖市、自治区进入紧急状态,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国务院的提请报告应当经过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内容应当包括进入紧急状态的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区域、期限、实施措施和是否需要授权,附件中应当包括有关事实的原始材料和社会危害评估依据。国务院总理对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1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不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国务院有新的理由和事实根据,可以再次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进入紧急状态。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举行会议或者紧急会议审议国务院提请进入紧急状态的报告。会议可以要求国务院对其报告作出必要的说明或者补充相关材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或者不进入紧急状态。决定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应当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的同意。决定全国进入紧急状态或者涉及执行宪法和本法重大授权的事项,必须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紧急状态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实行紧急状态的法律依据、区域、期限、实施机构及其权限、应急措施、应急授权、对实施紧急状态机关的监督办法和决定的生效时间、条件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全国进入紧急状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在上述期限内不足以控制危机和恢复正常秩序的,国务院可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延长紧急状态。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需要延长的,国务院应当最迟在原来期限结束前5天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延长紧急状态的书面请求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立即举行紧急会议审议国务院要求延长紧急状态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1天内作出延长或者不延长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不予延长的决定,国务院应当按时解除紧急状态并停止执行有关措施。

累计实行全国紧急状态的时间不得超过45天,累计实行个别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紧急状态的时间不得超过90天。

第三十二条 实行紧急状态的期限届满,不需要延长或者没有完成延长法律程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决定紧急状态解除,并按照法定程序宣布或者公布。解除紧急状态后10天内,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紧急状态的实施报告。

实行紧急状态的期限届满,不需要延长或者没有完成延长法律程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没有决定和宣布解除紧急状态的,应当视为紧急状态已经解除。

解除紧急状态后,所有适用于紧急状态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措施,应当立即停止施行。没有及时依法解除紧急状态,或者决定解除后实际上继续施行紧急状态应急措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国务院立即提出报告,必要时可以决定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违法继续施行紧急状态措施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或提出立法监督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或者不能预见的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对社会生存和国家生存特别急迫的严重危害或者严重威胁必须立即进入紧急状态的,国务院可以决定在省、直辖市和自治区进入最高级别的预警期或者决定和宣布进入临时紧急状态,并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请求确认。实行临时紧急状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立即举行紧急会议审议国务院要求确认进入临时紧急状态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国务院应当立即解除临时紧急状态并停止执行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主席令,宣布全国或者个别省、市、区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或者个别省、市、区紧急状态的延长、解除,对国务院实行临时紧急状态的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主席令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应当包括发布主席令的根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生效的时间,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全部内容。

主席令应当通过国家通讯社以中文和英文同时公布,国家举办的新闻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刊登或者播放。

第三节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和宣布

第三十五条 发生应当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形,国务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或者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请求作出决定,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发生了依法应当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形,应当向国务院提出进入紧急状态的请求。请求报告应当载明进入紧急状态的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区域、期限、应急措施以及是否需要授权,附件中应当包括有关事实的原始材料和社会危害评估依据。省长、直辖市人民政府市长、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和国务院部门首长对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应当举行常务会议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国务院可以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要求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请求作出必要的说明或者补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应当得到国务院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多数的同意。该决定应当规定实行紧急状态的区域、期限、实施机构及其权限,可以采取的应急措施和监督办法。

第三十七条 出现法律尚未规定的新型突发公共事件,不立即决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不足以控制危害局面的,国务院可以决定进入临时紧急状态。决定和宣布进入临时紧急状态的同时,应当立即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确认。临时紧急状态不得超过5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举行紧急会议审议国务院要求确认进入临时紧急状态的请求,并在5天内作出确认、不确认或者授权的决定,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在上述期限内不足以控制危害局面和恢复正常秩序需要延长紧急状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最迟在原来期限结束3天前向国务院提出延长紧急状态的书面请求报告。但是累计实行紧急状态的时间不得超过90天。

国务院应当举行常务会议审议要求延长紧急状态的请求,决定延长、不延长或者解除紧急状态,或者直接决定延长、不延长或者解除实行紧急状态。国务院作出不予延长的决定,实行紧急状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停止执行紧急状态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实行紧急状态的期限届满,不需要延长或者没有完成延长法律程序的,国务院应当决定并宣布解除紧急状态。紧急状态解除后,有关紧急状态的所有措施必须立即停止执行。

实行紧急状态的期限届满,不需要延长或者没有完成延长法律程序,国务院没有作出决定和宣布或者公告解除紧急状态,应当视为紧急状态已经解除。

第四十条 国务院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和延长、不延长和解除紧急状态的决定,由国务院总理以国务院令公布。

国务院令应当包括国务院决定的根据、生效的时间,并公布国务院决定的全部内容。国务院令应当通过国家通讯社以中文和英文同时公布,国家举办的新闻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刊登或者播放。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和延长或者不延长紧急状态和解除紧急状态的决定,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国务院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进入临时紧急状态的决定和延长、不延长和解除紧急状态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不适当,可以要求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或者决定撤销国务院作出的的上述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发生了依法应当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形,国务院没有及时作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决定,可以要求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五章 紧急状态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紧急状态,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在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紧急状态决定期间,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行使的职权,可以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暂时代为行使,或者是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机构、组织和公民个人行使。

暂时行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职权的行为在紧急状态终止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决定的紧急状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在实施国务院决定的紧急状态期间,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乡(镇)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行使的职权,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暂时代为行使,或者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和公民个人行使。

暂时行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县)、乡(镇)国家机关职权的行为在紧急状态终止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决定的紧急状态,负责具体实施紧急状态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情况危急时,可以请求国务院直接组织实施。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国务院决定的紧急状态时,可以向国务院请求中央军事委员会指派当地驻军协助实施紧急状态的命令。

第六章 决定和实施紧急状态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法决定的紧急状态,不得中止宪法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依据本法决定的紧急状态,不得中止宪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 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紧急状态期间,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暂时中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四十八条 实施国务院决定的紧急状态期间,有关的省级以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暂时中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四十九条 实施紧急状态期间,法律时效中断。

第五十条 实施紧急状态期限届满,除非继续延长实施紧急状态,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恢复履行依据宪法、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职权与职权、权利与义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实施紧急状态期间,具体实施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不承担法律责任。

有充分证据证明实施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滥用紧急权力,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的,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紧急状态,三分之一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紧急状态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四分之三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提请审查的紧急状态决定认为不符合宪法的,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不符合宪法的紧急状态决定遭受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决定的紧急状态,三分之一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紧急状态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三分之二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对提请审查的紧急状态决定认为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因国务院作出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紧急状态决定遭受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紧急状态决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国家赔偿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国务院作出的紧急状态决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国家赔偿经费由省级财政支付,必要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向国务院申请由中央财政转移支付。

第五十五条 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不遵守紧急状态的各项规定履行职权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具有实施紧急状态的职权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公然对抗实施紧急状态的命令,拒绝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应对紧急状态,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以暴力方式阻挠实施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履行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加重或从重处罚。

对公然对抗实施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采取的紧急措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犯罪行为,实施紧急状态的国家机关可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七条 追究实施紧急状态不力的法律责任、针对实施紧急状态提起的权利救济请求或诉讼,应当在紧急状态解除后进行。

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可以在实施紧急状态期间,通过特殊的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判,作出判决,并及时予以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实施紧急状态的行为构成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的不可抗力因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在实施中出现的相互衔接问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发布决定的形式作出具体解释。

第六十条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与本法不符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前修订完毕,并在重新公布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法为宪法之特别法,与宪法修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 本法需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通过,始得生效。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年*月*日施行。